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施工者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许可决定和施工设计方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结构改造前,有权向物业管理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需继续使用的;
(三)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申请。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安全加强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超过结构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中的建筑,每三年鉴定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