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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决算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者处理,并将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决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

  (二)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决议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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