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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价格成本测算表),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说明和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确定。
  第九条 《医疗服务价格》除外内容中的卫生材料和特殊医用消耗品,医疗机构可按照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购进价格在500元以下,加价率为8%;50-1000(不含1000)元,加价率为6%;1000-5000(不含5000)元,加价率为4%;5000-10000(不含10000)元,加价率为3%;购进价格在10000元以上,加价率为2%。
  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计价的医疗器械、医用消耗材料和植入人体的材料等,各医疗机构均不得在项目之外另行计价。确需另行计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批程序参照新增项目。
  第十条 价格的计算。以时间为计价单位的,超时按规定计价;无超时规定的,时间过半按一个计价单位计价,时间不足一半,不计价。计算价格时,尾数保留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颁发,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在提供医疗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和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示医疗服务价格和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上报和变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住院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费用清单和查询服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设备,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支出的查询服务。实行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住院病人当天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各项医疗服务、药品和材料费用)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患者提供。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自觉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县级(含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逐步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系统,使用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坚决制止违反规定乱加价行为。同时要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过渡医疗等不良现象,切实减轻患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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