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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1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卫生厅重新制定了《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广大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同时报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省定的《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价,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为拉开医疗质量差价,市级医疗机构的手术类价格必须下浮lO%以上,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必须下浮20%以上。具体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已出台医用垃圾处置费的城市,医疗机构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处置费标准计入床位费价格。
  医疗机构具备国家或省领先学科或领先医疗技术,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项目价格可适当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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