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