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核准、初审、备案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8.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9.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初审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10.电力建设工程土建实验室资质认定审核(初审)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4项)
11.电力建设工程金属实验室资质认定审核(初审)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5项)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共14项)
1.供电营业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九条
2.四川省技术创新项目资金申请审批
法律依据:
《
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第
十七条(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3.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联合认定审批
法律依据:
《
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第
八条
4.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四十八条
《
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第三款
5.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
《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2004年商务部令第23号)
6.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
二十二条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六条
《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九条
7.限额以下利用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
十二条第一款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
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四川省外商投资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
8.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初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
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
9.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对变质或过期失效监控化学品的处理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六条
10.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初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
九条
11.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初审
法律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三款
12.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初审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
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七条
13.开办农药企业初审
法律依据:
《
农药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
《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
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14.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项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莱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
四川省信息产业厅
(共9项)
1.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
2.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3.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
4.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5.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第158项
6.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初审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第149项
7.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转报)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52项
8.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转报)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53项
9.通讯、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移动通信产品除外)(转报)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59项
四川省商务厅
(共24项)
1.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包括合资、合作、独资、境内再投资、并购国内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合并与分立、外商投资商业领域)
法律依据: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 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
外资企业法》第
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 关审查批准”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批准证书”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年第346号)第
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 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 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第
六条“外国投 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 设立登记”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 年第6号)第
九条、第
十七条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原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2001年第8号令)第
7条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
10条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审批(包括:投资者登记事项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变更、 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增加审批、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减少审批、投资者 股权变更(包括股权质押)审批、注册资金延期到位变更审批、经营期限变更审批、企业权力机构变更、出资 方式或合作条件变更、设立分支机构、国家特定的服务贸易类、限额以上项目的合资、合作合同及企业章 程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 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 、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 时同。”
3.合营合作企业解散、外资企业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条“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 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 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前款第(二)、( 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 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48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72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 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 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4.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一条“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 当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
四十九条“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 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
三条第二款“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 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 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5.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项目序 号191“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
四条:“商务部委托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 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 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 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 ,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
《
对外贸易法》第
十条“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 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颁发〈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90〕外经贸合字第19号)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贸易经济厅(委),在当 地政府的领导和经贸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对外承包劳务的管理和协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问题的 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申报材料:1.主管部委的审查意见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文件……”。
7.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
对外贸易法》第
十条“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 格”;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6“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第
八条“地方商务主管 部门在收到企业的全部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报材料一并报 商务部审批”。
8.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包括援外成套项目、物资项目)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号)“四(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 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第10号)“四(一)中央 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企业资格。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 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9.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2“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
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 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 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汽车贸易政策》(商务部令2005年第16号)第二十三条“从事二手车拍卖和鉴定评估经营活动 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10.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审批和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初审
法律依据:
《
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新建省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国家级中心批发市场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方能设立。”
11.设立典当企业、分支机构及变更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1号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
十一条规定“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 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第
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 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典当行 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 )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
12.设立拍卖企业、分公司及变更审核许可
法律依据:
《
拍卖法》第
11条“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 部门审核许可”
《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
13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 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第
14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 卖经营批准证书。”
13.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5项
《茧丝绸流通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第 28号)第四条“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经贸 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 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应当注明收购鲜茧的区域范围, 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等门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 具体细则。”
14.猪肉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
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 经考试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第
七条“(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 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原国内贸易部令1998年第4号)第十六条:“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 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 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15.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应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川办发〔2005〕6号)项目序号 208
16.外国非企业经济贸易组织在川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89“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5年第3号) 第
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 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7.台湾非企业经济贸易组织在川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92“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经济贸易部令1995年第3号) 第
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 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8.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 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 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 同向海关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 第314号)第
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
19.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项目序号179“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 〕2号)(2004年2月19日发布)规定“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 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商务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20.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包括生产、国产酒批发或进口酒批发、零售)
法律依据:
《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
四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批发企业由酒类管理部门 核准颁发”
《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经省政府批准,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1995年1月5日发布) 第
六条“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 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 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 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 液态白酒项目”;第十八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 部门核发”;第二十条“……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21.四川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
法律依据:
《
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名白酒的零售业务由各地酒类管理部门指定企业 经营。未经批准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国家名白酒零售业务”
《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需零售国家名白酒……,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 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2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
法律依据:
《
对外贸易法》第
14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第
5条“省级商 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23.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初审)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 )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 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原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固定〉的通知》( 〔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1990年9月13日)“六、承包经营的申请、审批与登记1.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 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24.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转报)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 )附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8项“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 展活动审批”
四川省交通厅
(共52项)
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 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建设
3.港口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 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港口区域内采挖、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 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 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5.在航道内挖砂、采石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 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和第二款第一 项“勘探、采掘、爆破”
《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必须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6.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二)审 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7.航标设置、撤除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 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和第十二条“因施工需要搬迁、拆除 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8.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2003年第五号)第
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 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93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水运工程勘察要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 勘察文件应同设计文件一起编制、一起报批。第二十条“水运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
9.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 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 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和第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 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10.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 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 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 的单位和个人,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书领取船舶长期或临时的《船 舶营业运输证》
11.船舶登记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 机关。”和第二款“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12.船员考试发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 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 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13.水路交通特种运输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 、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 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 航。”和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14.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作业、活动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 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15.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 ,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 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 ,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 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16.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 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 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 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 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第二款: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 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17.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法律依据:
SOLAS国际公约
18.船舶进出港口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 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19.船舶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 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 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 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第十四条“船舶经 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20.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十七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 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十八条: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21.船用主要产品和材料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 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22.船舶设计图纸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十九条: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 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 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务管理(海事、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 证书
23.船厂技术条件认可
法律依据:
《
四川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规程的技术标准。经检验合格的船舶,由航 务管理(海事、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24.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5.水运工程竣工验收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 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 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26.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特别许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主席令1983年第七号)第
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 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