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搜集、整理、保存和征集、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的资助;
(五)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列入地方课程,作为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和民俗文化村(寨)的建设应当给予扶持,民族、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国土、建设、教育、规划、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利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项目:
(一)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旅游商品;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等,应当按规划进行修缮和恢复,并对游人开放;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建筑特色,保持青瓦屋面、马头墙、吊脚楼等建筑形式;
(四)发掘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