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
(一)文化艺术历史悠久、民族或地方特色鲜明;
(二)文化艺术种类独特,并有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俗文化村(寨):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征;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四条 划定民族民间原生性文化生态保护区、民族文化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并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命名。
民俗文化村(寨)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市)人民政府命名,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构成,主要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