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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或徒弟才有的独门技艺的;

  (四)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进行研究的;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活动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示。对公示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告、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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