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案件审核人对承办人提交的案件材料应全面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理由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案件审核人对案件审核后,应在3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案件审定人审定,由案件审定人在7日内提请局务会或案件审定人召集的办公会议研究并签署审定意见。
案件审核人或案件审定人要求对案件进行修改、补正、纠正的,承办人应在3日内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后应及时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日期、地点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撰写听证报告,并在2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案件审定人审定,由案件审定人在7日内提请局务会或案件审定人召集的办公会议研究并签署审定意见。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违法建设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条 承办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当在文书作出后的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且必须经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由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并注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