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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规则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立案:

  (一)违法建设在正负零以下状态的。

  (二)违法建设情节轻微的。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整改到位的。

  (四)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消除违法建设影响的。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立案的,案件进入调查阶段;不予立案的,由承办人将上述资料立卷归档。

  第九条 立案后,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资料。

  (二)原审批资料及竣工资料。

  (三)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证人证言。

  (五)违法建设影像资料。

  (六)违法建设所处位置的规划情况。

  (七)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应收集的证据。

  第十条 承办人在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以原始凭证为准。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凭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承办人询问当事人或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时,应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场,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拒绝到场的,可邀请其他人员到场,经到场人核对后签名证明。承办人应注明到场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时,承办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及时整理调查的证据材料,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

  调查必须在7日内完成,如确须延长调查时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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