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责令清除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清除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责令清除后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清除后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代委托: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六十一)案由: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服务
定性条款:第六十一条;处罚条款: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
未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处罚幅度建议:
视情节轻重,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六十二)案由:未按规定排入粪便
定性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厕所的粪便没有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处罚幅度建议:
视情节轻重的,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六十三)案由:未按规定清掏(运输)粪便
定性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各类厕所粪便责任的单位未及时清掏粪便,或运输粪便未使用密闭车辆。
处罚幅度建议:
视情节轻重,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六十四)案由:随意倾倒粪便
定性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各类厕所粪便的责任单位未将清掏的粪便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随意倾倒粪便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较轻。
随意倾倒粪便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一般情节。
随意倾倒粪便造成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较重。
随意倾倒粪便造成污染,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倾倒数量、体积较大,或者将粪便倾倒在居民小区、城市河湖、公园、绿地、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内,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六十五)案由:违反规定倾倒餐厨垃圾
定性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法行为构成:
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与其他垃圾混倒。
违反本条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定性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法行为构成: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未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
随意倾倒餐厨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较轻。
随意倾倒餐厨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一般情节。
随意倾倒餐厨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严重的一般情况。
随意倾倒餐厨垃圾造成污染,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倾倒数量、体积较大,或者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居民小区、城市河湖、公园、绿地、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内,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对个人)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一般情况),改正后并处3000--1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
(对单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六十六)案由:未按要求设置餐厨垃圾收集、贮存设施
定性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法行为构成:
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产生餐厨垃圾量较大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5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10000元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改正后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
(六十七)案由: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标准
定性条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法行为构成: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不符合相应标准。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产生餐厨垃圾量较大的,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相对人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相应标准提出异议时,执法部门应当以案件协查函形式请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处罚幅度建议:
一般情节,改正后并处500--3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10000元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改正后并处10000--30000元罚款。
因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标准,造成运输过程中泄漏、移撒的,按照案由“运输餐厨垃圾泄漏、遗撒”查处。
(六十八)案由:运输餐厨垃圾泄漏、遗撒
定性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
违法行为构成:
运输车辆在清运餐厨垃圾过程中泄漏、遗撒。
泄漏遗撒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较轻。
泄漏遗撒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一般情节。
泄漏遗撒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以下的,应视为情节较重。
泄漏遗撒造成路面污染,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秩序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较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30000--50000元罚款。
(六十九)案由: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定性条款:第六十六条;处罚条款: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
未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处罚幅度建议:
视情节轻重,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七十)案由:未按规定管护公共厕所
定性条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构成: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并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相对人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提出异议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以《案件协查函》的形式请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2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3000元罚款。
具体操作可参照《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标准执行。
(七十一)案由:环卫设施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定性条款:第七十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七十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七十二)案由:(占用、损毁)环卫设施
定性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处罚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000--2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2000--3000元罚款。
(七十三)案由: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
定性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的,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50000元罚款。
(七十四)案由:擅自改变环卫设施用途
定性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法行为构成: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大街、重点地区,公共场所、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地区,或者发生在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公共安全、公共设施有潜在危害,或者经纠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持续较长时间,或者屡罚屡犯,或者与其他违法行为并处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处罚幅度建议:
情节较轻的,改正后并可处5000--10000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改正后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改正后并处20000--50000元罚款。
三、关于相关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对《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适用意见
在本市新的“容貌景观标准”公布之前,原《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仍然适用。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的,执法部门应当适用公布标准。
(二)关于新旧法规之间的关系,及与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条例》重新公布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原
《条例》。违法行为如果处于持续状态且在新
《条例》公布后正式立案的,适用新
《条例》。
原有规章设定的内容与新
《条例》规范的内容发生冲突或者两者规范不一致的,应适用新
《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当新
《条例》对某种行为没有纳入规范,而相关规章对该行为已有规范的,则适用规章。
相关规章经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整后,其效力按规定确定。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认定和适用,适用上述原则。
(三)关于执行
《条例》引用法律条文的问题
《条例》中共有33条涉及处罚内容,有的是定性和处罚内容在同一条款中体现,有的是定性和处罚内容分别体现于两款中,还有一些定性内容散见于条、款、项中,而将几种行为的处罚内容在一款中体现。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
《条例》的内容,正确、规范引用法规条文。
(四)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自由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自主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适用法律的裁量和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裁量。我们认为,实践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必须做到违法事实清楚、明了,证明违法事实的各种证据要充分、翔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保障行政处罚合法有效的根本,也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2.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即行为触犯了国家哪方面法律规范,应受到何种法律制裁;
3.正确、客观分析违法情节,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行为手段、是否具备法定、酌定处罚事由以及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社会危害程度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4.最大限度体现法律精神和立法宗旨,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做到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5.在惩治违法行为,维护公共管理秩序的同时,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结合
《条例》修改后的具体情况,我们划定了不同自由裁量的违法形态,即违法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并细化了与之相适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供执法人员参照执行。
违法情节较轻是指违法行为成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损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事由。
一般情节是指违法行为成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尚未达到较重的情形,但已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并具有一定损害后果,或者具有一定条件的酌定从轻处罚事由。
违法情节较重是指违法行为成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损害后果相对严重,或者具有一定条件的酌定从轻处罚事由。
违法情节严重是指违法行为成立,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巨大,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事由。
对于初次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能够及时纠正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关于责令改正的运用
“责令改正”是我国行政立法中常见的一个规范,也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经常采用的一个行政管理手段。行政管理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实现这一目的,最根本的一点是要相对人知法懂法并自觉遵守法律。责令改正就是着力于引导违法行为人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知晓违法的危害后果,达到知错必改,自觉履行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责令改正的过程,实质上就自然演化为实施教育的过程,增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制素质的过程。正确运用责令改正,有利于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利于减少管理人和被管理人的对抗,增强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有利于扩大公民对公共行政的参与,推动民主行政的实现。
所以,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执法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责令改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要功能。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相对人准备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责令相对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责令立即改正,情况比较复杂的可责令限期改正,无论立即改正还是限期改正,对于违法行为都要必须依法纠正,必须消除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不法侵害,恢复正常行政管理状态,坚决避免重处罚、轻整改、以罚代管的现象。
(六)关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的问题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的规定,结合城管执法部门工作实际,就城管执法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规定如下:
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包括:
罚款数额超过30000元(不含)的行政处罚案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径行执行的重大复杂案件;
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市级城管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2.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逐案填写《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附件9),一案一备,一式两份,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同报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3.市城管执法局法制处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具体情况调阅、审查行政处罚案卷,发现问题或者处罚不当的,可发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通知书》,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处罚决定。
4.被通知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从接到撤销或变更通知之日起20日内,要把撤销或变更情况的书面材料报送到备案机关。
(七)关于对强制拆除(清除)措施的适用意见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本
《条例》执行强制拆除(清除)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同时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9〕17号)、《关于实施<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1999〕8号)的相关规定。
1.对于应当拆除(清除)的物品,应当制作《限期拆除(清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载明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限期拆除(清除)的法律依据;应予拆除(清除)物品的位置和面积(必要时需采取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期限(自行拆除的时间应合理、可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制作《通知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通知书》必须盖有执行机关印章。
2.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清除)的,由制发《通知书》的执法部门依法直接作出或者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清除)决定,制作《强制拆除(清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拆除(清除)的法律依据、期限;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清除)标的物内的财物;要求当事人于强制拆除(清除)当天到场并领取拆除(清除)物品,告知因拒绝认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本人承担;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履行方式和期限;制作《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和时间。《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执行机关印章。
3.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强制拆除(清除)执行记录》(附件10,其中物品清单一式三份,执法单位、拆除单位、被执行人各一份)。强制拆除(清除)当天因当事人未到场并领取拆除(清除)物品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本人承担。
4.为便于集中整治,对需要强制拆除(清除)物品较为集中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文书可以合并制作和送达,但文书证据和内容应当一致。
5.对于无法确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物品,依照本
《条例》规定实施公告程序后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公告期间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转入一般程序案件予以查处。相关公告材料装订入卷。
附件1.《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改对照表
附件2.工作建议函样表
附件3.案件协查函样表
附件4.查扣物品审批表样表
附件5.查扣物品通知书样表
附件6.封条样式
附件7.物品处理通知书样表
附件8.公告样式
附件9.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样表
附件10.强制拆除(清除)执行记录样式
附件1:
《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修改对照表
┌──────────────────────┬───────────────────┬────────────┐
│序号 │ 原条例条款 │ 新条例条款 │
├──────────────────────┼───────────────────┼────────────┤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 │第一条 (同原条款) │
│ │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 │
│ │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
├──────────────────────┼───────────────────┼────────────┤
│ 2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市区、郊区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
│ │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 │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 │
│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
│ │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 │ │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
│ 3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第三条 (同原条款) │
│ │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
│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 │
│ │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 │
│ │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 │
├──────────────────────┼───────────────────┼────────────┤
│ 4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第四条 (同原条款) │
│ │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
│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
│ │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
│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
│ │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
│ │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 │
│ │管理。 │ │
├──────────────────────┼───────────────────┼────────────┤
│ 5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第五条 (同原条款) │
│ │导、区县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 │
│ │监督的原则。 │ │
├──────────────────────┼───────────────────┼────────────┤
│ 6 │第六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第六条 (同原条款) │
│ │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 │
│ │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 │
│ │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 │
│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 │
│ │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 │
│ │传内容。 │ │
├──────────────────────┼───────────────────┼────────────┤
│ 7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第七条 (同原条款) │
│ │同责任。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 │
│ │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 │
│ │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 │
│ │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 │
├──────────────────────┼───────────────────┼────────────┤
│ 8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第八条本市提倡和鼓励居(│
│ │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
│ │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
│ │、优美、文明的社区。 │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
│ │ │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 │ │,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
│ │ │环境。 │
├──────────────────────┼───────────────────┼────────────┤
│ 9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第九条 (同原条款) │
│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
│ 10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授│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
│ │权的范围,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
│ │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
│ │ │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 │ │罚。 │
├──────────────────────┼───────────────────┼────────────┤
│ 11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
│ │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
│ │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
│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实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
│ │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法定程序。 │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
│ │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
│ │实施行政监察。 │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
│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 │ │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
│ │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
│ │ │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
├──────────────────────┼───────────────────┼────────────┤
│ 12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
│ │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
│ │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
│ │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
│ │。 │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
│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依法│
│ │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及时处理。 │
│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
│ │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
│ │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 │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 │ │分。 │
├──────────────────────┼───────────────────┼────────────┤
│ 13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
│ │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
│ │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
│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损│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合法权益。 │
│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
│ │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 │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 │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
│ │ │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
│ │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14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 │
│ │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环境│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
│ │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建立科学、完备的管│际大都市的要求,确定市容│
│ │理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服务体系│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目标,│
│ │。 │建立科学、完备的管理体系│
│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基础设施体系和专业作业│
│ │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信息化城市│
│ │ │管理系统。 │
│ │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
│ │ │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
│ │ │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
│ │ │化。 │
├──────────────────────┼───────────────────┼────────────┤
│ 15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第十五条 (同原条款) │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 │
│ │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 │
│ │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 │
│ │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
│ 16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 │
│ │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 │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据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环│
│ │后实施。 │境建设规划、容貌景观标准│
│ │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区,│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
│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的城│政府批准后实施。 │
│ │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并公布实施。│对市容环境卫生有特殊要求│
│ │ │的道路和地区,区、县人民│
│ │ │政府可以制定严于本市规定│
│ │ │的容貌景观标准和环境卫生│
│ │ │标准,并公布实施。 │
├──────────────────────┼───────────────────┼────────────┤
│ 17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第十七条 (同原条款) │
│ │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 │
│ │境卫生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 │
│ │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 │
│ │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 │
├──────────────────────┼───────────────────┼────────────┤
│ 18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产业│第十八条 (同原条款) │
│ │政策和措施,推动环境卫生产业的发展。 │ │
├──────────────────────┼───────────────────┼────────────┤
│ 19 │第十九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第十九条 (同原条款) │
│ │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 │
│ │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
│ │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
├──────────────────────┼───────────────────┼────────────┤
│ 20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第二十条 (同原条款) │
│ │当履行下列职责: │ │
│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 │
│ │作计划; │ │
│ │(二)制定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范;│ │
│ │(三)组织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
│ │(四)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
├──────────────────────┼───────────────────┼────────────┤
│ 21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二十一条 (同原条款) │
│ │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
│ │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 │
│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
│ │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 │
├──────────────────────┼───────────────────┼────────────┤
│ 22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
│ │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
│ │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
│ │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
│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
│ │(一)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
│ │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人负责。 │
│ │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如下│
│ │、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规定确定: │
│ │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
│ │(二)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
│ │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
│ │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
│ │责。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
│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改建、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
│ │管理单位负责。 │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
│ │(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由建设单位负责。 │
│ │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
│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
│ │负责。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 │;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民应│
│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当按照规定交纳保洁费用。│
│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
│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 │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的区│(四)公路、铁路及其管理│
│ │、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政府确定。 │。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围,│
│ │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
│ │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
│ │ │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
│ │ │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
│ │ │(七)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
│ │ │单位负责。 │
│ │ │(八)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
│ │ │位负责。 │
│ │ │(九)机关、团体、部队、│
│ │ │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
│ │ │域,由本单位负责。 │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
│ │ │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
│ │ │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
│ │ │人民政府确定。 │
│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
│ │ │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
│ │ │关规定划定。 │
├──────────────────────┼───────────────────┼────────────┤
│ 23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第二十三条 城镇地区内市│
│ │准是: │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
│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准是: │
│ │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
│ │等行为; │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
│ │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堆放等行为; │
│ │铲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
│ │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扫雪铲冰; │
│ │、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查处。│(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
│ │ │整洁、完好。 │
│ │ │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 │ │区的责任标准由市市政管理│
│ │ │行政部门会同市农村工作等│
│ │ │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
│ │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
│ │ │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
│ │ │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
│ │ │劝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
│ │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
├──────────────────────┼───────────────────┼────────────┤
│ 24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 │
│ │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
│ │书面告知责任人。 │求,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
│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
│ │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
│ │,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履│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
│ │行。 │环境卫生责任。违反规定的│
│ │ │,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 │
│ │ │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25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市│第二十五条 (同原条款) │
│ │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
├──────────────────────┼───────────────────┼────────────┤
│ 26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
│ │合以下规定: │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 │
│ │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
│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
│ │调。 │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
│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彩旗│(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
│ │、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原设计风格、色调。 │
│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
│ │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
│ │饰。 │以及其他装饰物。 │
│ │(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
│ │,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
│ │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粉刷│
│ │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修饰。 │
│ │得超出护栏的高度。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
│ │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
│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
│ │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
│ │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现有建筑物│和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
│ │设置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
│ │系统等设施没有达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
│ │或者拆除。 │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
│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
│ │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六)新建、改建建筑物,│
│ │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
│ │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
│ │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
│ │ │等设施;现有建筑物设置的│
│ │ │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公用│
│ │ │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没有达│
│ │ │到要求的,应当逐步改装或│
│ │ │者拆除。 │
│ │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
│ │ │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 │ │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
│ │ │除或者清除,并可处50元以│
│ │ │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 │
│ │ │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区│
│ │ │、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
│ │ │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
│ │ │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
│ │ │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 27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搭建的影响市容的│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建 │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
│ │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
│ │强制拆除,并可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 │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
│ │,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 │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对建│
│ │ │筑物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
│ │ │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
│ │ │款,可对构筑物、其他设施│
│ │ │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
│ │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
│ │ │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 │ │其他设施,城市管理综合执│
│ │ │法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
│ │ │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
│ │ │规定予以处理。 │
│ │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
│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 │ │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
│ │ │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 │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
│ │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 │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
│ │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
│ │ │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
│ │ │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
│ │ │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
│ │ │合执法部门报经市或者区、│
│ │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
│ │ │拆除。 │
│ │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
│ │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 │ │设施,供水、供电、供气、│
│ │ │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 │ │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
│ │ │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
│ │ │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
│ │ │施工单位,由规划、建设行│
│ │ │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
│ │ │以处理。 │
├──────────────────────┼───────────────────┼────────────┤
│ 28 │第二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第二十八条 (同原条款) │
│ │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 │
│ │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 │
│ │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 │
├──────────────────────┼───────────────────┼────────────┤
│ 29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第二十九条街道两侧的建筑│
│ │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物前,应当按照本市容貌景│
│ │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观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
│ │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
│ │ │篱、花坛(池)、草坪等作│
│ │ │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
│ 30 │第三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第三十条 (同原条款) │
│ │合下列规定: │ │
│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 │
│ │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 │
│ │的,应当及时修复。 │ │
│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 │
│ │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 │
│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 │
│ │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 │
│ │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 │
│ │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 │
├──────────────────────┼───────────────────┼────────────┤
│ 31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
│ │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等的│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
│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
│ │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
│ │维修、更换。 │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
│ │ │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 │ │及时维修、更换。 │
│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 │ │,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 │
│ │ │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
│ │ │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
│ │ │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
├──────────────────────┼───────────────────┼────────────┤
│ 32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 │
│ │ │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设施,│
│ │ │应当协调美观。 │
│ │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
│ │ │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
│ │ │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有│
│ │ │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
│ │ │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 │
├──────────────────────┼───────────────────┼────────────┤
│ 33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道路及 │
│ │ │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
│ │ │信、信息、环境卫生等设施│
│ │ │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
│ │ │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
│ │ │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
│ │ │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目│
│ │ │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 │ │向社会公布。 │
│ │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市│
│ │ │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 │ │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
│ │ │达到规定标准。 │
│ │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 │ │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公│
│ │ │共场所设置各类设施的,由│
│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 │ │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 │ │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 │ │批准后,强制拆除。 │
├──────────────────────┼───────────────────┼────────────┤
│ 34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第三十四条在道路及其他公│
│ │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
│ │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
│ │,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
│ │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
│ │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
│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 │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 │元以下罚款。 │、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
│ │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 │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 35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 │
│ │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 │他公共场所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
│ │环境卫生。 │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物堆│
│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环│
│ │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境卫生。 │
│ │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 │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
│ │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
│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
│ │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停放。 │,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
│ │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
│ │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
│ │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 │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行店外经营。 │
│ │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
│ │ │照规定停放。 │
│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
│ │ │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 │ │物,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 │
│ │ │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
│ │ │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
│ │ │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
│ │ │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
│ │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
│ │ │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
│ │ │,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
│ │ │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不得│
│ │ │少于7日。公告期间届满无 │
│ │ │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
│ │ │法部门可以对违法堆放的物│
│ │ │品予以清除。违反第二款规│
│ │ │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
│ │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
│ │ │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 │
│ │ │元以下罚款。 │
├──────────────────────┼───────────────────┼────────────┤
│ 36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
│ │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
│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
│ │、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
│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 │、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
│ │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挂物品。 │
│ │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
│ │ │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3│
│ │ │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 │
│ │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
│ │ │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
│ │ │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
│ │ │法负责实施。 │
├──────────────────────┼───────────────────┼────────────┤
│ 37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第三十七条 (内容与原条 │
│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款相同) │
│ │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 │
│ │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 │
├──────────────────────┼───────────────────┼────────────┤
│ 38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第三十八条本市对户外广告│
│ │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设施实行统一规划。户外广│
│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到期后未予拆除│告应当按照设置专业规划的│
│ │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规定进行设置,并应当符合│
│ │除,井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
│ │ │。 │
│ │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
│ │ │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 │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 │ │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
│ │ │下罚款。无法确定其所有人│
│ │ │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综合│
│ │ │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
│ │ │及户外广告的所在地发布公│
│ │ │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 │ │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
│ │ │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
│ │ │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
│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
│ │ │强制拆除。 │
├──────────────────────┼───────────────────┼────────────┤
│ 39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第三十九条 (内容与原条 │
│ │规定: │款相同) │
│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 │
│ │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 │
│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 │
│ │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 │
│ │残损。 │ │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 │
│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 │ │
│ │示屏、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 │
│ │停止使用。 │ │
├──────────────────────┼───────────────────┼────────────┤
│ 40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第四十条机关、团体、部队│
│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 │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批准的│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 │要求规范设置。 │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
│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
│ │,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
│ │损。牌匾和标识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
│ │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观相协调。违反规定的,由│
│ │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
│ │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 │
│ │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
│ │ │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
│ │ │设施功能完好,不断亮、不│
│ │ │残损。牌匾标识画面污损、│
│ │ │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
│ │ │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
│ │ │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
│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
│ │ │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 │
│ │ │下罚款。 │
├──────────────────────┼───────────────────┼────────────┤
│ 41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第四十一条在公共场所设置│
│ │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
│ │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批准的范│
│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围、地点、数量、规格、内│
│ │、内容和期限设置; │容和期限设置。 │
│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禁止在重要地区利用交通、│
│ │无残缺,到期及时撤除。 │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 │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
│ │ │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
│ │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重要│
│ │ │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
│ │ │定并公布。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
│ │ │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
│ 42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第四十二条 (内容与原条 │
│ │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款相同) │
│ │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 │
│ │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 │
├──────────────────────┼───────────────────┼────────────┤
│ 43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擅自│
│ │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
│ │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
│ │,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
│ │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 │
│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 │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
│ │部门进行处理。 │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
│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宣传品和广告进行宣传的│
│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
│ │刑事责任。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 │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在违法张挂、张贴、涂写、│
│ │ │刻画、喷涂、散发的标语、│
│ │ │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
│ │ │工具号码的,城市管理综合│
│ │ │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
│ │ │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
│ │ │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
│ │ │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
│ │ │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
│ │ │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
│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
│ │ │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
│ │ │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
│ │ │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 │ │为人承担。 │
│ │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
│ │ │违反公安、工商行政、卫生│
│ │ │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
│ │ │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执法人│
│ │ │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
│ │ │行处理。 │
│ │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行│
│ │ │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
│ │ │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
│ │ │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
│ │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 │ │任。 │
├──────────────────────┼───────────────────┼────────────┤
│ 44 │第四十二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第四十四条 (内容与原条 │
│ │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款相同) │
│ │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 │组织实施。 │ │
│ │区、县夜景照明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夜景照明│ │
│ │总体规划制定,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 │
│ │案。 │ │
├──────────────────────┼───────────────────┼────────────┤
│ 45 │第四十三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第四十五条本市夜景照明规│
│ │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道路、广场、绿地等,应│
│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或者│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
│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明设施。 │
│ │实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
│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照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市政│
│ │鼓励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 │ │方可实施。 │
│ │ │本市对夜景照明设施实行供│
│ │ │用电优惠政策,鼓励夜景照│
│ │ │明设施的建设和开启。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 │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
│ │ │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
│ │ │未经行政许可或者夜景照明│
│ │ │设施未按照许可要求进行设│
│ │ │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 │ │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
│ │ │0元以下罚款。 │
├──────────────────────┼───────────────────┼────────────┤
│ 46 │第四十四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第四十六条 (内容与原条 │
│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款相同) │
│ │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 │
│ │的标准和要求。 │ │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 │
│ │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 │
│ │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 │
│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违反规定的,责│ │
│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 │ │
│ │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 47 │第四十五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第四十七条 (内容与原条 │
│ │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款相同) │
│ │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违反规│ │
│ │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 │ │
│ │以下罚款。 │ │
├────────────┬─────────┴─────────┬─────────┴─────────┬──┤
│48 │第四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完成责│删除第四十六条 │ │
│ │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违反规定的,责令│ │ │
│ │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
│49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第四十八条城镇地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
│ │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 │
│ │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 │
│ │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 │
│ │、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溢;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 │
│ │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苫盖。建设工程竣工│ │
│ │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 │
│ │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 │
│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 │
│ │ │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50 │第四十八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第四十九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 │ │
│ │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 │
│ │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 │ │
│ │期清理,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 │。 │ │ │
├────────────┼───────────────────┼───────────────────┼──┤
│51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第五十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 │ │
│ │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 │ │
│ │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 │ │
│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 │ │ │
│ │元以下罚款。 │ │ │
├────────────┼───────────────────┼───────────────────┼──┤
│52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第五十一条(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 │ │ │
│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 │ │
│ │修。 │ │ │
├────────────┼───────────────────┼───────────────────┼──┤
│53 │第五十一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第五十二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业务。 │ │ │
│ │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场所整洁│ │ │
│ │,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 │ │
│ │。 │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 │ │
│ │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 │
│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
│54 │第五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第五十三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 │
│ │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废旧物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 │
│ │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 │
│ │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 │
│ │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
│ │000元以下罚款。 │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55 │第五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第五十四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环境卫生的行为: │ │ │
│ │(一)随地吐痰、便溺; │ │ │
│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 │ │
│ │、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 │ │
│ │(三)乱倒污水、垃圾,焚烧树叶、垃圾;│ │ │
│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 │
│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 │ │
│ │上50元以下罚款。 │ │ │
├────────────┼───────────────────┼───────────────────┼──┤
│56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 │第五十五条禁止在城镇地区饲养鸡、鸭、鹅│ │
│ │地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 │
│ │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 │,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每│ │
│ │期改正,并可按照每只(头)处20元以上50│只(头)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 │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
│ │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 │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 │
│ │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
│ │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 │ │
├────────────┼───────────────────┼───────────────────┼──┤
│57 │第五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第五十六条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 │
│ │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处理,采│ │
│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取有效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 │
│ │,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 │
│ │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 │
│ │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按照垃圾产生者负有垃圾处理义务的原则,│ │
│ │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产生者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
│ │。 │本市对农村地区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
│ │ │。 │ │
├────────────┼───────────────────┼───────────────────┼──┤
│58 │第五十六条 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第五十七条本市应当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按│ │
│ │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 │
├────────────┼───────────────────┼───────────────────┼──┤
│59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第五十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 │
│ │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 │
│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城镇地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
│ │式倾倒生活垃圾。 │、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 │
│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城镇地区内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 │
│ │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 │
│ │。 │得乱堆乱倒。 │ │
│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城镇地区内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 │
│ │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县│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 │
│ │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所在区、县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在采取│ │
│ │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 │
│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违反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 │
│ │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 │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 │ │
│ │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 │,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60 │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第五十九条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 │
│ │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 │
│ │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
│ │站。 │。 │ │
│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 │
│ │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 │
│ │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者其委│ │
│ │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托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许可│ │
│ │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 │
│ │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土清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 │
│ │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 │ │
│ │,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 │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 │ │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61 │第五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第六十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
│ │、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市│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本市环│ │
│ │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装载的货│保要求,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核发的准运│ │
│ │物应当包扎、覆盖,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证件。 │ │
│ │得沿途泄漏、遗撒。 │城镇地区内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实行密闭运│ │
│ │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的槽帮应当牢固、无破│输。运输车辆的密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 │
│ │损,挡板严密。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实行│准,并保持牢固、无破损、无渗漏。运输车│ │
│ │密闭运输。运输流体货物应当使用不渗漏的│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
│ │容器装载。 │。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准运证件│ │
│ │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运输的,责令改│ │
│ │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 │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运输 │ │
│ │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元以 │车辆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 │
│ │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城市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 │
│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当事人拒不清│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 │
│ │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法部门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 │
│ │组织可以代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企业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 │
│ │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
│62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 │
│ │ │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 │
│ │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违│ │
│ │ │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 │ │
│ │ │元以下罚款。 │ │
├────────────┼───────────────────┼───────────────────┼──┤
│63 │第六十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第六十二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 │ │
│ │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 │ │
│ │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 │ │
│ │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 │
├────────────┼───────────────────┼───────────────────┼──┤
│64 │第六十一条 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第六十三条对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 │
│ │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系统或者贮(化)粪池。 │ │
│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城镇地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 │
│ │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 │
│ │场所。 │指定的消纳场所。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 │
│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 │
│ │ │二款规定,随意倾倒粪便的,处5000元以上│ │
│ │ │5万元以下罚款。 │ │
├────────────┼───────────────────┼───────────────────┼──┤
│65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第六十四条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 │
│ │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 │
│ │,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混倒。 │ │
│ │并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城镇地区内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 │
│ │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 │
│ │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 │
│ │倒。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 │
│ │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清运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清运;清运单位应│ │
│ │途泄漏、遗洒。 │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产生│ │
│ │鼓励自建泔水处理设施,实现泔水的综合利│者自行处理餐厨垃圾的,其处理设施应当符│ │
│ │用。 │合相应标准。 │ │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 │ │
│ │ │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 │其中对单位随意倾倒或者运输车辆泄漏、遗│ │
│ │ │撒餐厨垃圾的,责令清除,处5000元以上5 │ │
│ │ │万元以下罚款。 │ │
├────────────┼───────────────────┼───────────────────┼──┤
│66 │第六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第六十五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施的建设,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统│ │ │
│ │一组织实施。 │ │ │
│ │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 │ │
│ │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 │ │ │
├────────────┼───────────────────┼───────────────────┼──┤
│67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 │
│ │ │,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许│ │
│ │ │可后,方可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
│ │ │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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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第六十七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 │
│ │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 │ │
│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以及商业、文化、体│ │ │
│ │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建设单│ │ │
│ │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 │ │
│ │城乡接壤地区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 │ │
│ │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县人民政府│ │ │
│ │组织建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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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第六十五条 本市四环路以内地区新建、改│第六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 │
│ │建的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现有│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 │
│ │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区人民│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 │
│ │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区、县人│ │
│ │标准。 │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 │
│ │本市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公共厕所的建设和改│准。 │ │
│ │造,提倡建设高标准的环保型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 │
│ │ │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 │
│ │ │理,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违反规定,不│ │
│ │ │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
│ │ │,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 │本市鼓励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 │
│ │ │、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 │
│ │ │共厕所对外开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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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第六十六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第六十九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
│ │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 │
│ │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
│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 │
│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政│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
│ │管理行政部门参加审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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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第六十七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第七十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 │
│ │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划批准的内容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规划管│ │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理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 │
│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部门的意见。 │ │
│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其配套│ │
│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验收│ │
│ │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
│ │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 │
│ │ │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 │
│ │ │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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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第七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 │
│ │毁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 │
│ │、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 │
│ │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 │
│ │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 │
│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 │
│ │建。 │建。 │ │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
│ │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 │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 │ │
│ │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 │
│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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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第六十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第七十二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 │ │ │
│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 │ │
│ │专业技术条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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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第七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项目│第七十三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的承揽单位,可以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 │ │
│ │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 │ │
│ │招标单位或者委托单位可以提出高于本市城│ │ │
│ │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作业服务标准│ │ │
│ │。 │ │ │
│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 │
│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 │ │
│ │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 │ │
│ │中标或者接受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 │ │
│ │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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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第七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第七十四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当遵守专业作业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 │ │
│ │环境卫生标准规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 │ │
│ │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 │
│ │。 │ │ │
│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应当接受行政主│ │ │
│ │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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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七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第七十五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 │
│ │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城市管理│ │
│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 │
│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
│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
│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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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第七十三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 │ │
│ │参照本条例执行。 │定本市农村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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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 │第七十七条 (内容与原条款相同) │ │
│ │行。 │ │ │
│ │1993年9月17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 │
│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 │ │ │
│ │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 │
│ │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 │ │
│ │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城市市容│ │ │
│ │环境卫生条例》,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 │ │ │
│ │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 │ │
│ │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违反<北京市城 │ │ │
│ │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 │ │
│ │1985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5]16│ │ │
│ │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 │ │ │
│ │府第2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 │ │
│ │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 │
│ │,1986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6]│ │ │
│ │14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9月5日市人民 │ │ │
│ │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 │ │
│ │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 │ │
│ │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 │
│ │》同时废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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