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在原街道预防保健站的基础上,充实功能,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五)允许二、三级医院延伸服务功能,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六)鼓励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七)医疗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由政府投资补充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政府举办的部分一级医院、防保站、医院院外门诊、卫生(所)室等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本着自愿的原则,对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事业一级医院、单位卫生所(室)、个体医疗机构进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允许二、三级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通过地方政府调整闲置资产或投资新建社区卫生服务站。
(五)吸纳社会力量举办高起点、高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八条 吸引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举办者。
第十九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同时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报纸、电视等有效途径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蒙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和适宜诊治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科目。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诊疗科目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实需要登记其它科目的,须经盟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及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