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开展其它医疗卫生服务,须逐级申请,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主要通过调整现有城市卫生资源完成建设。原则上按照3-10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每增加5万人口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为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也可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在3-10万之间、服务半径较大、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再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总数不超过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数量。
第十四条 盟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十五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立足于调整卫生资源配置,鼓励社会参与,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与上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形成业务指导关系,要与辖区内或按规划指定的医院形成双向转诊,对口协作关系,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十六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有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合并,扩建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对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通过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三)本着自愿的原则,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一级、二级职工医院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