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九)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客运出租企业暂停营运期间擅自营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暂扣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一)客运出租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套用或者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四)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被暂扣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稽查机构接受处理。无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上述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时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