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事项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
对举报无证营运或者伪造、套用牌证营运等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第二十五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稽查机构处理,其中,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的行政处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
(二)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企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次数,连续三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或者在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四个月每月超过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同时收缴上述营运证件、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