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第四章 乘客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要求驶离出租汽车经营区域范围或者前往偏僻地区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其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报告客运出租企业。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途经收费路、桥(含渡口、隧道等)的,由乘客支付过路、过桥费用,但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客票或者出租汽车客票打印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第五章 监督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客运出租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企业,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