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十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