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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修订)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十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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