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资源接近枯竭的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予以关闭。
对煤矿采矿许可证在2007年底前到期的,由于资源接近枯竭或影响地区发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或县(区)地方政府不予办理延续的,要予以关闭。
(十三)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未履行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手续和“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批程序、违规越权核准,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
对兼并煤矿审批程序不全,擅自施工、生产或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的,要予以关闭。
(十四)擅自进行“三下”(建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开采和在自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水源地、重要设施等区域内开采的。
对擅自在重要建筑物下、输电线塔下、河流下、铁路下、主要公路下和居民区下开采的煤矿,要予以关闭。
(十五)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对在2007年底前没有能力实现正规采煤、按照省政府规定没有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配备达不到3人及以上的煤矿,要予以关闭。
(十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予关闭的。
已列入2007年关闭的煤矿,发现其违法、违规生产和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事故的,立即予以关闭;未列入2007年关闭的煤矿,如发生死亡事故,按照《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规定执行。
三、煤矿关闭工作原则
(一)坚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原则。根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关闭工作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各产煤县(区)政府要按照国办发〔2006〕8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煤矿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二)坚持依法关闭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煤炭产业政策,依法进行煤矿关闭工作。在工作中,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积极稳妥有序进行。
(三)坚持统筹安排的原则。各产煤县(区)政府要加强煤矿关闭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和落实责任,制定关闭煤矿操作方案。要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对煤矿关闭的要求和规定,对本地区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分类排队、对号入座,尽快明确和细化关闭煤矿的范围、对象和关闭时限,并在2007年2月底前上报本地区2007年关闭矿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