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箱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