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