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层层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全面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更新、建造、购置、报废、入渔许可和船舶修造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把好渔业船舶质量关和救生、消防、助航、通讯等安全设备的配备关;
(三)负责渔业船舶登记发证、换证、年审和渔业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
(四)负责起草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
(五)负责组织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踪督促落实;
(六)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海洋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八)经常性地深入基层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定期分析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九)经常性地开展渔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海洋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海洋渔业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开展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海洋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气象预报服务工作,遇8级以上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要提前通知本级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洋渔业生产单位做好防范工作。
第四章 事故救助
第十九条 乡(镇)、村以及有关生产单位要根据各渔业船舶生产海域和作业种类进行分类,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组)生产。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选出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业务技术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船长担任编队(组)长。编队(组)的其它渔业船舶应服从编队(组)长的指挥,以便遇险情时能有效组织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的,应立即向附近船舶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时间、地点、出事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