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缴存住房公积金满5年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
(二十六)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
(二十七)切实保障农民工文化权益。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民工文化建设,把丰富和活跃农民工的文化生活纳入政府文化服务和管理的总体目标。积极探索适合于农民工文化生活的艺术形式,为农民工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和服务。要充分发挥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在丰富农民工文化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八)继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有稳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收入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一并迁入。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要适当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优先准予落户。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全省积极推行按实际居住地进行登记的户籍管理制度。
(二十九)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