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1/5以上投票权业主提议改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拒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改选,经督促仍未召集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改选。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2/5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增补。经督促仍未增补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停止其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因换届、改选、增补、注销等原因使原备案资料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节 档案及印章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历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书面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务往来文件;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
(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八)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五十七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凭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备案通知书》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报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查。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确定专人保管,并按印章管理规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