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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住宅区业主大会规则的通知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人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业主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房屋权属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共有人应确定一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及相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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