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县(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人享有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业主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房屋权属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的,共有人应确定一人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及相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