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学历教育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技工教育的学校,其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合法收入免征营业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自主向社会招聘教职工,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对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教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当地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学校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五)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先选优、政府贫困生救助、乘车优惠、政府助学奖学金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
(六)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招生、考试、学籍管理、教研活动、教学评估、校长及师资培训等纳入统一管理,与公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对待。民办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发展、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师培养提高等,纳入国家、省、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教师培训计划。实习基地经评估、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公办学校的有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技术学校的政策执行。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参加申请省、市设立的有关教育科研项目、课题和专业教学改革项目,并获得相应的经费资助。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教育、劳动保障、发展改革、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所审批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的学校要进行严肃查处。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重点监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同时,要组织民办学校法人、管理者等,认真学习国办发〔2006〕101号、鲁政发〔2007〕3号文件及本意见精神,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办学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