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