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区县商务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