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工作机构工作结束和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处置。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统一上缴财政实物库。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八章 资产收入
第四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