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
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
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 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