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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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