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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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