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设计应当经市、县人防办批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市人防办,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防部门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由国家与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共同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为投资者共同所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防办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市人防办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