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上述第(一)至(七)项所列机构直属的临时性机构形成的档案;
(九)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档案,经协商同意,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本级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者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十二)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十三)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等档案的接收,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代表会、委员会及重要的工作会,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技、贸易、文化、体育、外事活动,重大庆典、纪念活动,重点工程开工、竣工仪式,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渝视察活动,中央在渝召开的重要会议等形成的具有重大影响或者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
(十四)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五)经协商同意,接收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十六)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 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第七条 在移交接收档案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检索工具和资料:
(一)按照市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资料;
(二)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三)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