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人员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申请,以及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补办和更换事项。
(一)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二)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属于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建设部审批;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同意注册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申诉权。
第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