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