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