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