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在初审决算草案的同时,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九条 决算经审查和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非税收入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