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
(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
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四)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六)部门决算的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