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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15日内,提出初审报告或者提出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资金预计需要调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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