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