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平衡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