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