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