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