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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修正)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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