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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7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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