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引进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六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建设燃煤电厂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一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